(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柳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柳某。被告:彭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十五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彭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且不尊重原告父母。被告先后两次写下保证书,原告为孩子着想,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并没有改变。2015年2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了原告父母家,被告带人到原告父母家抢走孩子,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证据三、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财产情况。被告彭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2、如果离婚,婚生女彭某乙和婚生子彭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属实。空调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干马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卖地款项以及村里分发的东西属实,但已用于生活消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十五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彭某丙。原、被告从2015年2月2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两个孩子尚年幼,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