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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佰良与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佰良,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佰良。委托代理人朱亚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东三星玉米油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办事处主任。上诉人郭佰良因与被上诉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邹平油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郭佰良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清,被上诉人邹平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佰良在一审中诉称,郭佰良2011年12月15日被邹平油脂公司录用为家乐福新兴店促销员,2013年12月31日接到通知,内容是先不用上班,促销员不用男的了。郭佰良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邹平油脂公司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邹平油脂公司支付郭佰良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6666元和年休假加班费6060元;3、邹平油脂公司支付郭佰良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3026元;4、邹平油脂公司支付郭佰良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7460元;5、邹平油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900.68元;6、邹平油脂公司为郭佰良缴纳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保险。邹平油脂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郭佰良、邹平油脂公司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因为员工在超市上班,每周一天休息,实行调休,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算没有签订,郭佰良工作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支付。我们的员工没有权利辞退员工,需要公司的正式文件,郭佰良离职原因不清楚。邹平油脂公司是济南的,无法缴纳青岛的社会保险,因此和员工协商,不交保险每月补贴200元。经一审审理查明,郭佰良系邹平油脂公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郭佰良从事促销员岗位,工作地点在家乐福新兴店。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邹平油脂公司每月给予郭佰良200元保险补贴。合同期满后,郭佰良继续在邹平油脂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郭佰良称邹平油脂公司以不用男促销员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邹平油脂公司称不清楚郭佰良的离职原因。郭佰良在仲裁阶段认可双方续签了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庭审中称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称仲裁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合同不给立案,所以才说签了两份合同。邹平油脂公司称已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合同。郭佰良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2200元,一审庭审中邹平油脂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工作时间,郭佰良主张每天早班为7点到15点,下午班是15到22点,工作期间一天都没有休息过。邹平油脂公司认可郭佰良陈述的工作时间,但促销员一周休息一天,实行调休,节假日也包含在内,加班费没有发放。关于带薪年休假,郭佰良在2011年至2013年度每年应享受10天,邹平油脂公司认可没有安排郭佰良休带薪年休假。郭佰良提供了与邹平油脂公司业务员杜月娥的电话录音三段,欲证明郭佰良存在加班情况,邹平油脂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1月27日的录音中,杜月娥称“咱公司有个通知,就是说从13年、14年开始,一律不用男促销员,就是说14年元旦1月1日的时候,促销员全部换成女性。”郭佰良问“你说我得干到什么时候?”杜月娥称“你应该干完12月份就行了是不是,反正1月1日你上班也没有钱……”2013年12月4日的录音中,郭佰良说“商场规定一周就休一天,节假日不让休。”杜月娥称“反正商场就是这个样,咱公司没有特殊规定。”照片显示家乐福早八点到晚十点营业,全年无休。邹平油脂公司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杜月娥也是公司员工,不具有开除其他员工的权限。一审法庭要求邹平油脂公司提供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出勤记录,邹平油脂公司称考勤记录由家乐福超市管理,我方无法提供。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郭佰良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邹平邹平油脂公司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6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6060元;3、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43026元;4、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746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87元。2014年8月4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25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双方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邹平油脂公司支付郭佰良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787元;三、邹平油脂公司支付郭佰良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四、驳回郭佰良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佰良不服裁定向法院起诉,邹平油脂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郭佰良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第一,劳动关系。郭佰良主张双方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邹平油脂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节假日加班费。根据邹平油脂公司陈述,郭佰良每周调休一天,节假日也包括在内,足以认定郭佰良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2012年和2013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故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郭佰良法定节假日共加班22天。对于双方均认可郭佰良月工资金额为2200元,故邹平油脂公司应向郭佰良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75.86元(2200元/月÷21.75天×22天×300%)。郭佰良要求邹平油脂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6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双休日加班费43026元。根据邹平油脂公司陈述,郭佰良每周调休一天,足以认定郭佰良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107周,郭佰良双休日加班107天,邹平油脂公司应支付郭佰良双休日加班费21645.98元(2200元/月÷21.75天×107天×200%)。第四,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郭佰良2011年12月15日到邹平油脂公司工作,2011年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邹平油脂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与2013年度,郭佰良每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但邹平油脂公司未安排郭佰良休假,应向郭佰良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2200元/月÷21.75天×10天×200%×2年)。第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邹平油脂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郭佰良在仲裁阶段已认可双方续签了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因郭佰良、邹平油脂公司双方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邹平油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佰良同意不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与郭佰良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综上,邹平油脂公司应向郭佰良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00元(2200元/月×2.5个月×2倍)。郭佰良要求邹平油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87元的仲裁请求,未超过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七,郭佰良要求邹平油脂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佰良与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佰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66元;三、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佰良双休日加班费21645.98元;四、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佰良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五、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支付郭佰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87元;六、驳回郭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平三星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佰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佰良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在二审中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有异议。具体请求为:1、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加班费6060元(101元×20天×3倍)。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213天双休日加班费43026元(101元×213天×2倍)。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460元(365天×2年=730天×101元=73730元×2倍)。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900.68元(21.75天×101元×12个月+104天×101元×2倍+11天×101元×3倍÷12个月×2倍。5、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上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保险。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被邹平油脂公司录用为家乐福新兴店促销员,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接到通知,内容是先不用上班,理由是促销员不用男的了。上诉人郭佰良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邹平油脂公司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用假劳动合同欺骗上诉人。上诉人的付出和应得工资完全不成正比,被上诉人严重剥削、欺骗劳动者,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补签合同的二倍应当支付。其是仲裁认可不用支付。我们认为合同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书,不能因为非法定理由不签订或者用假合同欺骗劳动者,只要单位拿不出合同就应该支付二倍工资。郭佰良在诉状上请求的数额计算有问题,因此郭佰良要求补上差额。被上诉人邹平油脂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郭佰良在二审中明确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对于郭佰良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情况认定郭佰良存在加班事实,并根据调休情况计算加班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郭佰良所主张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郭佰良所应享受的年假天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佰良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郭佰良在仲裁阶段已认可双方续签了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佰良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郭佰良的仲裁请求为邹平油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87元,一审按照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佰良主张邹平油脂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龙 骞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庆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