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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晨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麦隆村早餐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盗得的提包藏匿于家中。随后,李某某又来到鲁家园“麦隆村早餐店”。李某发现被盗后,怀疑系李某某所为,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并在李某某住处搜出被盗提包。经清点提包内有现金800元和价值人民币980元的三星G7106白色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文件清单,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李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购货发票,领条,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前罪宣判后尚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