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祖云与吕世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云,吕世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陈祖云。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世财。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祖云与被告吕世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云的委托代理人柴贤枝、被告吕世财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云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22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港宁路桂花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6.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6150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387.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341.80元,被告应赔偿40%,计44536.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453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世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赔付比例过高,被告只能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祖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鉴定、车损、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务工所在企业信息;6、工资表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7、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情况。8、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织里贵品王仔服饰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吕世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被告吕世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被告均无异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审查认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15时22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港宁路桂花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其伤势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一年暂住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2013年元月1日,原告与湖州织里贵品王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签合同时起在该企业务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过错责任,已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责任认定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按523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即122.19元/天)予以计算。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一年在浙江省城镇居住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其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经核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540(30天×18元/天)、护理费4387.50元(45天×97.5元/天)、误工费18328.5元(150天×122.19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10%),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98322.3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祖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996.69元((98322.30元+5000元)×30%);二、驳回原告陈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元,已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陈祖云负担156.5元,被告吕世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