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宁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东莞市厚街镇家具大道双岗红绿灯路段,与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的涂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被送院治疗,出院后梁自行离开东莞。2015年3月11日,梁某某在广西宁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6.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生效并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