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秦学保与方安平、邵先玲、方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保,方安平,邵先玲,方千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94号原告:秦学保,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安平,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千祥,系本案另一被告,与被告方安平系父子关系。被告:邵先玲,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方千祥,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秦学保诉被告方安平、邵先玲、方千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穆鸿,被告方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千祥及被告方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保诉称:2011年起,被告方安平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2012年5月11日,被告方安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方安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将之前借款所出具的借条收回。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委托案外人韩德山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方安平。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安平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且偿付能力逐渐恶化,由被告方千祥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及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被告邵先玲与被告方安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先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安平曾用房屋抵偿借款本金50万元,此后未能归还本金,原告故诉请:1、判决被告方安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方安平支付原告实际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决被告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秦学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安平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安平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3、备注、方安平书写的信件,证明被告方安平欠款以及被告方安平、方千祥承诺还款的事实;4、担保书,证明被告方千祥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理费12000元。被告方安平、方千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当时为了给债权人一个交待才签名的。被告方安平、方千祥共同辩称:1、被告方千祥与原告系好朋友,被告方安平借钱后被别人骗了,现在羁押在芜湖市看守所。欠原告的钱肯定会还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方千祥的妻子现在得了精神病,家庭处境很困难。只要别人归还被告方安平的钱,会第一时间归还给原告。2、被告方安平与被告邵先玲三年前就离婚了。3、原告诉请的本金150万元尚不能确认,需要进行对账。被告方安平、方千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房租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安平所归还的借款;2、被告方安平与案外人王峰的借款合同及王峰出具给被告方安平的借条,证明��告方安平对其他人享有债权;3、还款协议书、王慎民与葛庆波之间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方安平只要拿到钱立即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方安平、方千祥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收到306000元,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告邵先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方安平、方千祥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方安平、方千祥所举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千祥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安平系被告方千祥的儿子,被告方安平与被告邵先玲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安平(借款人)、方千祥(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安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应于2013年5月11日归还,如被告方安平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内容。被告方安平、方千祥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在该借款合同下方,被告方安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归还本金,被告方千祥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方安平于2013年2月1日委托葛庆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354.4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方安平以房屋抵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方千祥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方安平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因被告方安平此后未能还款,被告方千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委托支付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被告方安平、邵先玲、方千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支付了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安平向原告借款,由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方安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方安平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安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安平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7354.4元(327354.4元+500000元),尚欠1172645.6元(2000000元-827354.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安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2645.6元。借款合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方安平在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其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为140014.38元[(2000000元-327354.4元)×49/3月×6.15%/年÷12月/年],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1172645.6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方安平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安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方安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的时间在2012年5月11日,即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时间在2012年5月11日,此时被告方安平与被告邵先玲已离婚,原告以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方安平与被告邵先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邵先玲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方千祥对被告方安平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千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学保借款本金1172645.6元及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140014.3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秦学保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二、被告方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学保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方千祥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5808元,由原告秦学保负担5840元,被告方安平、方千祥负担1996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安平、方千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秦学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