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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冬菊诉冯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菊,冯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冬菊,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晶,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卿,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冬菊诉被告冯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被告冯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龙区关林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10月25日,在洛龙区钢厂路42中学胡同口处,原、被告双方因垃圾问题引起争执,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被送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认定原告为轻微伤,同时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了维护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2.84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后期治疗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01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之诉;2、原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医药费、拍片费、误工费等1755.87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应全部承担。被告随丈夫从四川地震灾区背井离乡,来到洛阳市关林卖水果维持生计。原告之诉纯属不实之词,被告卖水果的位置是在老煤厂正对面,2013年10月25日在关林镇皂角树小学巷口,即被告卖水果摊位的东侧,被告正与一老乡说话,被告怀抱一岁的小孩把纸团丢在地上,被告正要弯腰捡时,原告便出口伤人,说脏话、手持大扫把气势凶凶,用手中的大扫把向被告拍打,被告抱着孩子一直向后躲让。此时,原告便捡起一铁靠背凳子向被告砸下,被告在挡闪时,原告把被告的右手合谷处打伤。被告求救110后,警察出警到现场,先让被告到医院包扎缝合医治,伤口被缝了12针。原告逃离时,被众人围住,警察先带走了原告。经调解,给双方治安处罚各300元。被告根本无条件还手,更未打伤原告。被告是一个外地人,为了息事宁人,做买卖糊口,在派出所被告愿意多拿了200元,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并未再计较此事,并未再让原告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而原告却把被告告上了法庭。基于以上情况,请贵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钢厂路42中学胡同口处,因摆摊卖水果被告的孩子朝地上扔了垃圾,关林办事处环卫工即原告以应付检查、应看管好孩子、不要乱扔垃圾为由指责被告,引起双方争吵,继而互相撕打。打架过程中,原告执凳子将被告右手打伤,经鉴定,原、被告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元;同日该局作出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2972.84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在面对小孩丢垃圾这样的琐事时,均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处理,而是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39号、洛龙公(治)行罚决字(2014)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局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当70%,原告自行承当30%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为环卫工人,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月工资为124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天×1240元/月÷30天=496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就诊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陪护,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954.72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委托,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认可,而原、被告均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评定做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评定的依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72.84元;2、误工费496元(12天×1240元/月÷30天);3、护理费954.72元(12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03.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5103.65×70%=3572.56元,原告承担5103.65×30%=1531.0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冬菊各项共计3572.56元;二、驳回原告张冬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张冬菊承担395元,被告冯晶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