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学福、杨青花与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福,杨青花,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518号原告:周学福,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七师124团机修连。原告:杨青花(周学福之妻),1945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新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周春明,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周建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周敏,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农七师124团机修连。被告:周翠萍,女,1975年1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农七师124团机修连。原告周学福、杨青花与被告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福、杨青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龙,被告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学福、杨青花诉称:二原告生育五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周敏、周翠萍生活。五子女有的支付赡养费,有的不支付。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各被告每月月初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均摊;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周洁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春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民辩称:因为二原告将家产都分给其他人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翠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学福提供的证据有:乌苏市四棵树镇哈勒干布勒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生活极其贫困、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洁、周春明、周敏、周翠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原告将家产分给其他人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二原告的子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五个子女针对赡养二原告和支付赡养费发生争议,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最为二原告的子女,应当无条件的承担赡养老人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每月月初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洁、周春明、周敏、周翠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对被告周建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洁、周春明、周建民、周敏、周翠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初支付原告周学福、杨青花赡养费600元,医疗费扣除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均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分担(原告已交费用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