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与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永丰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华晨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碧霄(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雷济竹,该公司销售经理。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与被执行人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作出的锡质监城区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罚款250304元及逾期滞纳金。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觉履行3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锡长技创新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未举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执行。此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本院决定本案作出终结处理,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作出的锡质监城区罚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