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杨民及辩护人张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民于2009年与被害人史某某相识,在接触中,取得被害人史某某的信任。2009年2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间,被告人杨民编造承揽工程需要用钱、治疗疾病需要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共计244400元。被告人杨民将所得赃款大量用于购买福利彩票。案发后,被告人杨民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已返还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7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民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不是不想还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至少也应当是情节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20余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不等同于挥霍,被告人确实虚构了事实,从被害人处借款20余万元,但用在了一个正常、合法的活动中,应区别于诈骗钱财用于挥霍的行为。即便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是初犯,以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家属也赔偿了被害人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虽然被害人后期又出具了不谅解证明,但这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关于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汇款单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谅解函、不谅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康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民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民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杨民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民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民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7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