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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钟昱与徐景发、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1321号原告:钟昱。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景发。被告:徐良。被告: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法定代表人:徐良。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10月31日开庭时间:2015年3月1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钟昱:钟昱的委托代理人陈剑、丁旭到庭被告徐景发: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2月12日)被告徐良: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2月12日)被告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徐景发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87233元,共计人民币68723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16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徐景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489元;3、被告徐良、徐氏公司对徐景发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借字2013第04xx号《借款合同》(附借条、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徐景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徐氏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徐氏公司通过股东决议,为被告徐景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字2013第04xx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良、徐氏公司为徐景发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徐景发、徐良、徐氏公司未答辩。法庭调查重点1、被告徐景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徐景发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489元?3、被告徐良、徐氏公司对徐景发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案件的分析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景发、徐良、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均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钟昱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景发作为借款人(乙方),徐良、徐氏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第04xx号),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和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应还款项10%的损害赔偿金;丙方自愿接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向法院起诉,乙方应承担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欠付的各类费用)。同日,原告钟昱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徐良、徐氏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徐景发作为被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保字2013第04xx号),载明:为确保2013年4月17日徐景发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04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徐景发出具《收条》,言明:今借款人徐景发向钟昱借到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具体以2013年4月17日三方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3第04xx号的《借款合同》为准)。当日,钟昱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景发转入500000元。徐景发还出具收据给钟昱收执,言明:今收到钟昱500000元。还查明,徐氏公司股东为徐景发、徐良、陆艳秀。上述股东于2013年4月1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公司资产及股东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徐景发向钟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徐景发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的,由本公司及股东将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代偿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钟昱(甲方)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甲方与徐景发、徐良、徐氏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法律诉讼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0489元,甲方应在本案一审程序结束之后三日内向乙方付清该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律师代理费没有收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昱与被告徐景发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付给徐景发后,徐景发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徐景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原告并未按此主张,而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妥当,因此,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赔偿金之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原告并未按此主张,而是主张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良、徐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被告徐良、徐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景发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徐良、徐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景发追偿。关于律师费:虽然前述《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系以风险代理方式聘请律师代理,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完成之前因无法确定律师代理结果,也不能计算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结束后,原告就此问题可及时通过另案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发应向原告钟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徐景发应向原告钟昱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徐良、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景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景发追偿;四、驳回原告钟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被告徐景发、徐良、南宁市徐氏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