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刘某某,烟台市南尧物业管理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原烟台塑料一厂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华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会同烟台市南尧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于某某居住的房屋拆除违章建筑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持铁棍击打原告面部后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60308元。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不是被告于某某造成的,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且被告系××人,也不可能持铁棍殴打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其所在的烟台市南尧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被告于某某居住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尧街58-1号房屋拆除被告在该房屋外架设的槽钢时,遭到被告的阻止,期间原告受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9月1日到烟台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颜面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7日至9月21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肱骨近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60308元。关于原告所受损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争执不下。原告述称,事发时其站立在被告架设的一根槽钢上,被告持撬杠向其面部抡打,致其面部受伤,并致其站立不稳,面部朝下摔落到地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未持撬杠抡打原告,原告系因自身站立不稳、失去平衡、自已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但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世回尧派出所调取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卷宗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先后两次到世回尧派出所调取卷宗材料,但该派出所均未查找到本案证据材料卷宗,本院仅从该派出所调取了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呈请搜查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上网列逃报告书、呈请撤销网上列逃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起诉呈批报告书等诉讼文书、侦查工作卷宗材料。上述报告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认定事发经过的证据为:2009年7月1日,刘某某会同芝罘区南尧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违法建筑时,遭到犯罪嫌犯人于某某的阻挠,期间刘某某被于某某持铁棍击打脸部后从距离地面约3米的高处坠地致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伤害鉴定书等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质证称,其未在公安机关承认殴打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共计76天,每天需要伙食补助30元,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上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其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以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等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虽主张事发时被告于某某持撬杠将其打伤,并致其摔落到地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虽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卷宗材料欲证实其主张,但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本案的证据材料卷宗,仅凭本院调取的诉讼文书及侦查工作卷宗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