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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利平诉被告翟文忠、翟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平,翟文忠,翟威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苏利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文忠(曾用名翟文中),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威威,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利平诉被告翟文忠、翟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苏利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工作,并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秉昌、被告翟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翟文忠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1000元,被告翟威威为被告翟文忠向原告借款281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翟文忠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如被告翟文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借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翟威威对被告翟文忠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281000元。2、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利息1967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翟威威和被告翟文忠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金额281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翟文忠庭审答辩称,通过朋友白永强介绍我认识了原告苏利平。2013年1月29日,以我的名义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我与被告翟威威将借款期间的利息81000元与借款本金200000元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据。随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到我的账户,被告翟威威将该200000元偿还其另外债务。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与被告翟威威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后我与被告翟威威及其母亲商定,我代被告翟威威偿还原告这笔款项,被告翟威威及其母亲将他们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水泉镇黄草洼村的住房出售与我,但后来被告翟威威及其母亲未为我腾出住房,故我也未偿还原告这笔借款。被告翟威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翟文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翟威威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苏利平出具借款281000元的借据。2013年1月29日,原告苏利平与被告翟文忠、翟威威签订《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被告翟文忠向原告苏利平借款281000元,如被告翟文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苏利平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借款逾期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翟威威对被告翟文忠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1月29日,原告苏利平为被告翟文忠转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281000元。2、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利息1967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翟威威和被告翟文忠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翟文忠给付原告苏利平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金额28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苏利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翟文忠所有的蒙BUQ5**号奥迪牌Q5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一份、借款条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利平与被告翟文忠、翟威威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及被告翟文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翟威威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苏利平出具借款条表明在原告苏利平与被告翟文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苏利平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翟文忠转款200000元,被告翟文忠亦认可原告为其转款200000元,故被告翟文忠向原告苏利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苏利平与被告翟文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苏利平要求被告翟文忠偿还借款本金2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苏利平提出要求被告翟文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0元(200000元×2%×20个月)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翟文忠给付其借款281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可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翟文忠给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翟威威在《债务确认书》及借款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承诺愿意对被告翟文忠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翟威威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翟威威对被告翟文忠向原告苏利平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利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以上共计280000+元。二、被告翟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利平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翟威威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元,减半收取计2906元(原告苏利平已预交),由被告翟文忠、翟威威负担;保全费2023元(原告苏利平已预交),由被告翟文忠、翟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