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俊诉被告汪育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俊,汪育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守俊,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汪育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苗族,务农。原告张守俊诉被告汪育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俊、被告汪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俊诉称:2014年2月11日13时,被告汪育飞驾驶贵DT90**轻型普通货车在塘尧线5KM+1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张守竣驾驶的贵DM9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张守竣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54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育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俊先后被送入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汪育飞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守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300元,共计25300元,双方了结本案纠纷。事后,被告汪育飞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1000元护理费,尚欠143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育飞立即支付原告张守俊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育飞辩称:原告的诉称是真实的,但现在没钱赔偿原告,需今年外出务工后回来支付。原告张守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张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守俊的身份情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225420140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育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守俊负无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300元,共计25300元的事实。被告汪育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守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13时,被告汪育飞驾驶贵DT90**轻型普通货车在塘尧线5KM+100m处掉头时,与原告张守竣驾驶的贵DM9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守竣以及乘车人张宇受伤。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542014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育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守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守俊及乘车人张宇在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且所花费用系被告汪育飞支付。出院后,原告张守俊所受伤的右脚尚还需再行手术治疗。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汪育飞支付伤者张宇35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汪育飞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守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300元,共计25300元。嗣后,被告汪育飞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1000元护理费,尚欠14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汪育飞在支付了原告张守俊及张宇的医疗费后,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款共计35011.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明确,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汪育飞应当按照其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育飞给付原告张守俊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14300元。本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汪育飞负担。上列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罗成杰代理审判员 付海亮代理审判员 罗 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