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肖瑾与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瑾,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瑾,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72房间。法定代表人牟贵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肖霞,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彩霞,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诉人肖瑾因与被上诉人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瑾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肖瑾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库巴公司,从事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主管职位工作,月薪6000元。2012年12月24日,由于突发心脏疾病,就医于北京回民医院。由于患病期间无法到公司工作,就医当天向直接上级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及组织发展经理陈雪、副经理刘鑫请假,后将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递至人力资源部。由于病情未见好转,无法回到工作岗位,肖瑾将情况反映给人力资源部的直接上级陈雪和刘鑫,上级同意肖瑾在家休养,人力资源部考勤员陈×1也收到肖瑾的病假证明。患病期间,肖瑾依然通过电话协助库巴公司工作。2013年1月17日,肖瑾突然收到库巴公司的终止试用通知书,并且至今库巴公司未支付2012年12月24日的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2013年1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31日工资1655元及延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13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损失84827元及延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206元。库巴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肖瑾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库巴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同意肖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肖瑾起诉的争议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3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如下内容“……经查:肖瑾2012年8月27日入职库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肖瑾从事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主管岗位……肖瑾2012年12月2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库巴公司向肖瑾邮寄终止试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决定从2012年12月24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肖瑾2013年1月9日前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肖瑾认可2013年1月17日收到终止试用通知书……肖瑾主张2012年12月24日因突发心脏病去回民医院就诊,并向主管打电话请了假,事后将请假证明邮寄到库巴公司……库巴公司认为病假证明没有原件,快递详情单没有寄出时间、签收人签字,对请假证明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主张未收到病休证明。肖瑾主张病假证明的原件邮寄给库巴公司了。快递详情单寄件人签名、收寄人签名及日期均为空白……库巴公司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肖瑾认可。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如遇急症须在当天上班前口头请假,事后一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者,按旷工处理;对于未能提交医院证明者,按事假处理,未办理任何请假流程的,按旷工处理;员工全月累计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旷工六日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库巴公司主张终止试用通知书中的员工个人原因即肖瑾2012年12月2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按旷工处理……本委认为:肖瑾提交的快递详情单中寄件人签名、收寄人签章、收件人签名及日期为空白,不能证明该快递快递已交付快递公司邮寄,本委不予采纳……肖瑾作为库巴公司人事服务主管,熟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肖瑾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家人陪伴下先后到三家医院门诊看病,但均未住院治疗,完全可以按照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到公司当面履行请假手续。肖瑾未按库巴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库巴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对肖瑾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现裁决如下:驳回肖瑾之仲裁申请。2012年8月27日,肖瑾与库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期为2012年8月27日,终止期为2015年8月27日,前六个月为试用期,肖瑾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主管。同日,肖瑾在《特别说明》上签字,该《特别说明》第九条、第十一条有“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方面的约定。另在库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中,有相关病假、旷工方面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肖瑾申请证人陈×1出庭作证,其向法庭陈述:……(除了诊断证明外是否还需要本人提交申请?)是的。(问:到你处备案需要哪些材料?)病假申请单、诊断证明。(问:证人收到几次肖瑾提交的诊断证明?一共是几张?)记不清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有一张,第二次几张记不清了……。另在肖瑾向法庭提交的陈×1的证言中,有如下内容:……本人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共收到人力支资源部时任员工关系主管肖瑾的医院诊断证明叁张,病假时间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连续未有间断……。肖瑾向法庭陈述:(问:肖瑾陈述邮寄诊断证明是何时?)第一次是2012年12月24日但是现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了,第二次是2013年1月4、5日左右有快递单为证。(问:你给公司发了几次快递请假?)二次,第一次找不到了。(问:第二次是何时?)我是在元旦过后第一、二个工作日就已经发出去了,1月6日送到的。(问:第二次里面有几张假条?)1月4日至1月10日。12月27日至29日是宣武医院的假条,12月30日至1月1日是回民医院的假条,1月4日至1月10日是解放军306医院的。……证人陈述收到三次诊断证明,前面二次是我邮寄的,最后一次是我母亲直接递交到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快递单及回执、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肖瑾是否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肖瑾主张其已履行了请病假的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与快递单”,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肖瑾自述之事实,另肖瑾提供的快递单显示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依据肖瑾自述该次快递中有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三张假条,亦证明肖瑾未按规定及时向库巴公司递交假条、办理请假手续,因肖瑾在库巴公司担任的岗位系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主管一职,其应当知悉、熟悉相关考勤制度,另肖瑾尚处于试用期内,故库巴公司作出“终止试用期”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现肖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瑾之诉讼请求。肖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认定库巴公司对肖瑾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书违法;判令库巴公司向肖瑾支付2012年12月24日至31日工资1655元及延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13元;判令库巴公司向肖瑾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5日的工资损失84827元及延迟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1206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瑾患病时已经第一时间向直接主管领导进行电话请假,患病期间也陆续将医院病假证明送达库巴公司的考勤负责人。库巴公司与肖瑾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的解除,是违法解除。此外,如果库巴公司认为肖瑾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证明肖瑾对库巴公司所依据的这份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是库巴公司只提供了一份“特别声明”,还是复印件,肖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本不认可。库巴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库巴公司提交的《特别说明》中第九条与第十一条规定:如被公司录用,申请人有责任领取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并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将认真阅读,签收并遵守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清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申请人将随时关注公司在公司内网、宣传栏(包括但不限于)等各种公式方式的更新后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并予以严格遵守。该《特别说明》有肖瑾本人的签字。肖瑾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可以认定库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特别说明》为原件,后一审法院将原件退回该公司。一审中肖瑾申请的证人陈×1出庭作证时亦陈述:“请假需提前申请,但是由于突发性的病情无法提前请假,要在事后提交相关手续,比如诊断证明和请假单。病假申请单由本人提出,要有主管领导的签字……肖瑾邮寄的材料除了病假条以外,没有病假申请单。”再查,证人陈×1已于2013年1月11日从库巴公司离职。除此之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特别说明》、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库巴公司与肖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那么,判断肖瑾是否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就成为本案的关键。首先,根据库巴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如遇急症须在当天上班前口头请假,事后一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者,按旷工处理;对于未能提交医院证明者,按事假处理,未办理任何请假流程的,按旷工处理;员工全月累计旷工三日或全年累计旷工六日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库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特别说明》的原件,该原件中有肖瑾的签字。故本院对肖瑾所持《特别说明》为复印件且不认可真实性的主张不予采信。肖瑾在库巴公司担任的岗位系人力资源部人事服务主管一职,其应当知悉、熟悉相关考勤制度,证人陈×2出庭陈述的内容亦印证了考勤管理制度的内容。由于陈×1在出庭作证时已从库巴公司离职,且其关于接收假条的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加之肖瑾提供的快递单显示送达时间为2013年1月6日,依据肖瑾自述该次快递中有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三张假条,亦证明肖瑾未按规定及时向库巴公司递交假条、办理请假手续,鉴于肖瑾尚处于试用期内,故库巴公司作出“终止试用期”的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肖瑾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肖瑾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肖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