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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刘素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刘素军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412号原告(被告)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3226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原告)刘素军,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旺斯公司)与被告(原告)刘素军(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利旺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刘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利旺斯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刘素军到我公司处工作,担任导购职务。2014年3月19日,刘素军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13号裁决。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为刘素军主动要求不参加社会保险,并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承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此外,朝阳劳动仲裁委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不应将已经支付的保险计算在内,且应扣除刘素军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部分。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予以认可。因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71.38元。刘素军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普利旺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08年3月26日我入职普利旺斯公司,从事商场导购工作,月工资3120元。2014年3月19日,因普利旺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将普利旺斯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因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普利旺斯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25元;3、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27元;4、普利旺斯公司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668.97元和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5917.24元;5、普利旺斯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6、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20元;7、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04元和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851元;8、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644元;9、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我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赔偿5514元。普利旺斯公司针对刘素军的诉求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刘素军与我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存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我公司都是足额发放工资的;3、刘素军年假已经休过了,未休的我公司都给了年假工资,不存在拖欠这一说;4、我公司没有拖欠刘素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刘素军是外地农业户口,她自己申请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将社会保险的费用是作为工资发放到刘素军手中的,若是要给刘素军补缴的话,刘素军应该退还公司给其发放的保险金额,并自己承担保险费用的个人部分;6、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素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刘素军提出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工资,刘素军的社会保险没有在我公司注册上,过错不在我公司,是刘素军自愿的;7、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素军休息日加班工资,因为刘素军的工作是导购,按照一周轮休一天,自行安排休息日,没有休息日加班这么一说;8、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素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理由和第5项一致,而且刘素军要求从2008年3月26日起算没有依据;9、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刘素军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理由与第5项一致。经审理查明:刘素军主张其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普利旺斯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普利旺斯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普利旺斯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起与刘素军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普利旺斯公司未为刘素军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7日,刘素军书写了保证书,大意是其社会保险在户籍所在地办理,申请由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费用。普利旺斯公司每月给予刘素军保险费用。普利旺斯公司每月25日前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刘素军上月工资。庭审中,普利旺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导购员工手册》,欲证明刘素军在公司作为导购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刘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称其从未见过该手册,因为其入职的时候见到的员工手册上面的公司名字是北京雅佰仕商贸有限公司,后来改成的普利旺斯公司。普利旺斯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销货凭证,欲证明在此期间普利旺斯公司给刘素军都是足额发放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刘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因为店长是上中班的,中班的时间是11:00至17:30,导购是上早班和晚班,早班的时间为9:00至15:00,晚班的时间为15:00至21:00(夏天是21:30),店长并没有参加早班和晚班的销售,但是该单子上面的销售凭证金额也算在了店长里面,可知其中属于导购的工资并没有足额发放。普利旺斯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8至2014年3月刘素军的考勤表以及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出勤表、刘素军的养老保险记载、完税证、刘素军于2012年2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刘素军于2009年2月15日书写的《申请》、普利旺斯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首页复印件、缴纳保险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4份、代理社保缴费回单、刘素军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单。刘素军对打卡记录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打卡机显示的时间并不规范,因为导购在9:00前都要到店里,但是商场中9:30以后才有电,打卡机在9:30之前并没有接电,无法打卡,所以打卡机上面显示的时间并不是准确的上班时间;对于手写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中年假显示2012年和2013年分别休了3天,2011年以前是休了1天,普利旺斯公司告诉刘素军年休假未休完部分工资发在了每年的12月工资里面,是发在了加班费里面,但该主张并不属实,因为每年12月都有店庆,是当时的加班费,并不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养老保险记载、完税证、《保证书》、《申请》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中2009年2月15日书写的申请下面的日期不是刘素军本人书写,内容和签字确实都其本人书写,另称,完税证、保证书、《申请》等都是在普利旺斯公司的要求下写的,是当时公司拿出的范本,让其抄写的;对普利旺斯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首页复印件、缴纳保险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4份、代理社保缴费回单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也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普利旺斯公司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工资单的形式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并称其中的加班费并不是未休年假的工资,而是店庆时候的加班费。刘素军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26日刘素军与北京雅佰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西单商场第四卖场雅佰仕专柜的员工胸卡、刘素军的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货品调拨单20页、2014年1月的工资条和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单。普利旺斯公司对刘素军与北京雅佰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无从考证北京雅佰仕商贸有限公司的章是否是该公司的章,对于关联性也不认可,并称该合同与普利旺斯公司无关;对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并称在《劳动合同书》的第七条约定,“甲方(即普利旺斯公司)安排乙方(即刘素军)执行标准工作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由乙方指定”,由此可以证明每个月的休息日由乙方自行安排,周六日上班不算加班;对员工胸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刘素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因为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显示的银行卡的确是公司向刘素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上面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普利旺斯公司的发放实际状况基本一致;对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货品调拨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这20页调拨单的验收人的签字处有问题。在其标注为“9”的单子上面的验收人签字明显是在第一联上签了通过复写功能印到此联上的,但是其他调拨单的验收人签字都是直接在此联单子上的;对2014年1月的工资条和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都认可。庭审期间,普利旺斯公司申请本院向河北省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核实,核实刘素军在该局或该局下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或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任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了主要内容为:“经查我单位参保职工信息库,身份证号码为×××的职工姓名为刘素君(应为:刘素军),女。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在我市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我市工伤保险没有个人查询功能,只能进行单位查询。”的说明1份;任丘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刘素军,身份证号×××,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未在我中心缴纳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及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证明1份。普利旺斯公司与刘素军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此外,本院向双方出示了查询的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确认在2012年4月之前普利旺斯公司每月向刘素军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00元,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0元。此外,普利旺斯公司表示无法为刘素军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刘素军称其入职普利旺斯公司时就在北京市东城区的三利百货雅佰仕专柜做促销员,在此柜台一直工作到2011年3月31日,后来普利旺斯公司将其调至西单商场雅佰仕专柜担任促销员,直到离职。普利旺斯公司表示刘素军确实是于2011年4月从北京市东城区三利百货雅佰仕柜台调至西单商场雅佰仕专柜从事促销员工作的。庭审中,普利旺斯公司表示雅佰仕的商标是2009年12月6日从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的。普利旺斯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企业查询信息1份、普利旺斯公司与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刘素军表示不再到庭进行质证,同意由法庭予以审查。刘素军亦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普利旺斯公司表示不再到庭进行质证,同意由法庭予以审查。普利旺斯公司还主张其公司已经向刘素军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称刘素军的加班天数是:2012年春节和元旦是3天,清明1天,端午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2年一共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每天给174元,按岗位工资1260元来计算的,导购都是按照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来算的加班费;2013年元旦1天,春节2天,清明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3年一共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2014年春节1天,元旦1天,2014年一共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刘素军对普利旺斯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刘素军所休年休假的天数问题。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对刘素军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没有异议,但普利旺斯公司主张刘素军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休了3天,刘素军则表示其2012年和2013年每年均只休息了2天,其他时间是休的公休。普利旺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年假申请单。刘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认可2012年、2013年每年休了3天,有2天没休,但不存在普利旺斯公司将未休年假工资发放到加班费里的情况。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确认刘素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20.64元。另查,2014年3月19日,刘素军将普利旺斯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请求:1、确认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与普利旺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1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25元;3、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9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27元;4、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6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17.24元;5、补缴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社会保险;6、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20元;7、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404元25%经济补偿金2851元;8、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644元;9、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待遇赔偿5514元。朝阳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13号裁决,裁决:确认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刘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571.38元;驳回刘素军的其它仲裁请求。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对该裁决不服,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5113号裁决书、《导购员工手册》、销货凭证、考勤表、出勤表、养老保险记载、完税证、《保证书》、《申请》、社会保险登记证首页复印件、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付款通知)、代理社保缴费回单、工资单、《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胸卡、户口本复印件、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货品调拨单、说明、证明、股东信息、户籍证明信、员工年假申请单、公司的章程、企业查询信息、《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庭审中,刘素军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1份以及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普利旺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与刘素军存在劳动关系,对《员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与普利旺斯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且无法确认刘素军与普利旺斯公司在2009年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刘素军所主张的确认其与普利旺斯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起诉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413元的诉讼请求,因普利旺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且刘素军未就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刘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刘素军主张其在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而普利旺斯公司对刘素军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普利旺斯公司及刘素军均对刘素军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没有异议,但普利旺斯公司主张刘素军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休了3天,刘素军则表示其2012年和2013年每年均只休息了2天,其他时间是休的公休。普利旺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年假申请单。刘素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认可,并称其认可2012年、2013年每年休了3天,有2天没休,但不存在普利旺斯公司将未休年假工资发放到加班费里的情况。普利旺斯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未显示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项目。另,《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素军对2012年1月1日前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刘素军所主张的2012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且普利旺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向刘素军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刘素军所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刘素军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刘素军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普利旺斯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刘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判令普利旺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刘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刘素军于2014年3月19日以普利旺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普利旺斯公司应向刘素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虽然普利旺斯公司辩称未为刘素军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刘素军本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刘素军书写的申请和保证书,但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普利旺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向刘素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另,刘素军在到普利旺斯公司工作之前即在北京市东城区三利百货雅佰仕柜台工作,而在普利旺斯公司与刘素军签订劳动合同后,刘素军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仅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且普利旺斯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普利旺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雅伯仕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刘素军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应当从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刘素军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普利旺斯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刘素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普利旺斯公司已经安排刘素军进行调休,故本院对刘素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素军要求普利旺斯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刘素军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任丘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信和户口本复印件,上面均显示刘素军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普利旺斯公司对刘素军的户口性质不予认可,但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素军关于其户口性质的主张予以采信。刘素军虽作出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及《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12)348号)第二条的规定,普利旺斯公司应向刘素军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关于刘素军主张的其他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普利旺斯公司在刘素军工作期间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用,且普利旺斯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在计算相关费用时予以扣减该费用,故本院在计算上述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费用时扣减。经本院核算,刘素军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的数额不高于普利旺斯公司已经向刘素军支付的该期间的保险费用,故普利旺斯公司无需再向刘素军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素军与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素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四分;三、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素军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角;四、驳回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刘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普利旺斯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素军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人民陪审员  徐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