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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杨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岳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陆续租用原告车辆,并且经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汽车租金共计97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9700元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岳某某与杨某分别开办汽车租赁业务,杨某于2012年间数次在岳某某处租赁车辆对外租赁,日租金为16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结算,杨某欠岳某某租赁费9700元,后杨某陆续还款,现尚欠4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岳某某与杨某于2012年口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岳某某起诉请求杨某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岳某某欠款47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 庆人民陪审员  俱德林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