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对陈×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5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男,1939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淑敏,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宏程,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徐××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006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与徐×分家析产一案,徐××因不服东城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向东城法院提出异议,徐××称:自2014年2月25日东城法院首次作出执行通知起,我已不在执行标的房屋居住,法院要求我将现居住人驱离后腾退房屋,但是我对现居住人没有驱离的依据和力度。东城法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448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徐××未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被执行人陈×,判决书确定陈×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我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2014)东执字第4482-1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陈×给付房屋折价款及迟延履行利息。陈×辩称:根据判决书,徐×应先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后,我才给付徐×房屋折价款,但到目前为止徐×并未先行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因此,我认为法院驳回徐×的执行申请完全正确,不同意徐×的异议请求。经东城法院审查查明:陈×与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陈×所有。徐×将房屋腾空交付陈×后,陈×给付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徐×给付陈×房屋租金人民币23650元。诉讼中陈×已将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交至东城法院。判决生效后,徐×未履行判决义务,陈×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徐×向东城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1550元,并加倍支付该折价款的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东城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4482-1号执行裁定书,以徐×未将房屋腾空交付陈×,判决书确定陈×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为由,裁定驳回了徐×的执行申请。东城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将房屋腾空交付陈×后,陈×给付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依据该判决,徐×应先将房屋腾空并交付陈红,陈×才向徐×给付房屋折价款,但徐×至今未将房屋腾空并交付陈红,陈×履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据此驳回徐×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申请撤销(2014)东执字第4482-1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陈×给付房屋折价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异议请求。裁定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5)东执异字第00648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其执行申请。徐×称:1402号房屋已经过户到陈×名下,我早在2013年11月起就不在该房屋居住,现房屋由徐×居住,我没有义务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陈×,陈×应该向现居住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陈×辩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同意原审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陈×给付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的前提条件是徐×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陈×。徐×主张房屋已经过户给陈×且其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不应承担房屋交付义务。但房屋产权过户不能视为交付,未实际占有房屋亦不能免除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义务。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义务,故陈×履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东城法院据此驳回徐×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