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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郾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会云与曹明安、刘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云,曹明安,刘广玲,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郑会云,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安,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刘广玲,女,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71567179-9,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贸易区东京路**号。负责人宋学灿。委托代理人曹明安,男,汉族,1962年8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457315-X,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会云诉被告曹明安、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云委托代理人XX毅,被告曹明安、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曹明安,被告刘广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曹明安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嵩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岷江路口(会展中心旁),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郑会云相撞,造成郑会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明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原告不负责任。豫L×××××号出租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被告客运中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何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费用,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713.25元。被告曹明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我是豫L×××××号的出租车司机,实际车主是刘广玲,我是受雇于刘广玲。原告的一切损失应当有实际车主刘广玲承担,我不应承担。被告刘广玲辩称:曹明安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豫L×××××号的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辩称:豫L×××××号车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广玲,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30分,曹明安驾驶豫L×××××号轿车沿嵩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岷江路口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郑会云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郑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会云不负责任。原告郑会云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48天。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014年10月28日,原告郑会云在行走时不慎扭伤左踝部,再次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郑会云此次伤情为:1、左三踝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郑会云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54839.3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7544.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会云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会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现遗留双下肢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和4.10.10.i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014年12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了关于对郑会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患者郑会云因车祸致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骨折脱位。××与其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入院后给予”左胫腓骨、右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患者遗留双下肢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其今后需行内固定去除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其病情及临床经验,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5000元。2014年12月2日。”鉴定费及评估费用为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郑会云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认为原告郑会云二次住院是由于行走时不慎扭伤而造成左三踝骨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应不予以支持。原告郑会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工作于河南中原轧辊有限公司。2014年2、3、4平均工资为2425元。郑会云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为证。郑会云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负责护理。郑会云因伤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故在漯河市博爱××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轮椅及板凳,共计花费费用为1390元。郑会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25元,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用票据300元及交通费票据1110元。豫L×××××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广玲,曹明安系刘广玲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玲支付原告郑会云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郑会云同意在扣除刘广玲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郑会云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广玲。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19时30分,曹明安驾驶豫L×××××号轿车沿嵩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岷江路口与由西向东过路的郑会云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郑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会云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曹明安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广玲系曹明安的雇主,故被告刘广玲应对原告郑会云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会云二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544.78元,因郑会云是在行走中不慎扭伤造成的,且造成的损坏部位为左三踝骨折,而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踝关节骨折脱位。郑会云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郑会云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应予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故本院也应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7294.57元。2、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误工费为16328.33元(2425元÷365天×202天)。3、护理费为2945.49元(22398.03元÷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440元(48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480元(48天×10元)。6、××补偿金94071.72元(22398.03元×20年×21%)。7、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电动车损失1725元。10、××辅助器具费1390元。11、停车费30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共计19807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47294.57元。2、误工费16328.33元。3、护理费为294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480元。6、××补偿金94071.72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电动车损失1725元。9、××辅助器具费1390元。10、停车费300元。11、交通费700元。1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6675.11元。鉴定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刘广玲负担,因刘广玲已垫付了13000元,扣除刘广玲应承担的1400元,下余11600元应由原告郑会云返还给被告刘广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会云各项损失共计196675.11元。二、原告郑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广玲垫付费用11600元。三、驳回原告郑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被告刘广玲负担4200元,原告郑会云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