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邱爱玲与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玲,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邱爱玲,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旅游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78号。负责人周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镓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邱爱玲与被告南昌旅游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蔚斌、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强、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玲诉称,2014年3月22日6时15分左右,曾喜亮驾驶属于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赣A×××××大型客车(载邱爱玲、胡县荣、章凌等)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驶至赣东大道与钟岭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章贵明驾驶的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钟岭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而来相碰撞,造成邱爱玲、胡县荣、章凌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爱玲、胡县荣、章凌等正常乘车,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邱爱玲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总计17643.41元,已由第一被告会12762元,另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430元、其余4881.41元未付,另产生护理费7021.48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0507.4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500.2元,由于原告系第一被告所有车辆的乘客,原告在该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和过错,另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保留后续治疗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旅游公司辩称,我方已投保,根据双方约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无分医保内和医保外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每人每座限额60万元,人身事故免赔300元,未区分人身限额和财产限额。原告邱爱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证明双方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3、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劳务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腰椎突出等不算外伤,无依据是外伤所致,与本事故无关;3、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腰椎滑脱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属慢性疾病,与本案无关;4、原告已57周岁,工作材料的要求更高,对其证据存在异议。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南昌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协议,证明其公司的投保情况且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有特别约定。原告邱爱玲对被告南昌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对被告南昌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特别约定的内容理解有争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邱爱玲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伤情鉴定,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3、原告邱爱玲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方虽有异议,主张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4、原告邱爱玲举证的务工合同、工资表、公司证明,被告方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发放的财务资料或银行账单佐证,故该组证据不中心证实原告减少收入的主张,不予认定;5、被告南昌旅游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协议,被告人寿财保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06时15分左右,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司机曾喜高驾驶赣A×××××大型普通客车(戴李颉皓、原告邱爱玲等29人)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驶至赣东大道与钟岭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章贵明驾驶的赣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钟岭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而来相碰撞,造成曾喜高、原告邱爱玲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直属三大队认定,曾喜高负事故同等责任,章贵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邱爱玲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爱玲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4椎体滑脱。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带腰围后可适当活动;3、定期复查(1月1次);4、有情况来院就诊。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62元,该费用由被告南昌旅游公司支付。原告邱爱玲于2014年4月16日进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滑脱,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避免劳累;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71.41元,该费用被告南昌旅游公司支付了5000元。原告邱爱玲于2014年4月14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平扫+报告花费430元。原告邱爱玲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邱爱玲事故发生前系退休教师。曾喜高系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司机,肇事车辆赣A×××××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车每次最高赔偿限额35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被告南昌旅游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保险协议第十四条特约说明,医疗费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爱玲乘坐被告南昌旅游公司车辆,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应当安全将原告邱爱玲送达目的地,被告南昌旅游公司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爱玲受伤,违反了安全送达的义务,应当承担对原告邱爱玲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邱爱玲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南昌旅游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邱爱玲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43.41元,与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7.4元,原告已退休,享有退休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减收固定收入的主张,故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021.48元,以住院58天按3631.8元/月,其主张过高,应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认定为5093元(58天×32051元/年÷365天=509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50元/天按住院58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1740元,以住院58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邱爱玲的损失共计为28576.4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南昌旅游公司已支付原告12762元,故原告邱爱玲应返还被告南昌旅游公司127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邱爱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576.41元。二、原告邱爱玲返还被告南昌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76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戴幼松审 判 员 甘志强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铭姗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