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任三军、男与彭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军,彭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任三军、男。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林。原告任三军因与被告彭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三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三军起诉称:彭国林于2014年4月6日和4月25日分两次向本人借款3162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分红300000元。其后本人共通过银行向其汇款3162000元。彭国林借款后即失去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彭国林偿还借款及分红共4062000元;2、彭国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国林未作答辩。原告任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4月2日《个人业务凭证》;3、中国工商银行4月25日《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采信,但认为证据3反映的是任三军向案外人陈端凤汇款,且与证据1借条不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彭国林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他人收到银行汇款3000000元后,于同年4月6日向任三军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任三军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后,任三军向彭国林催收未果,遂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彭国林向任三军借款3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任三军有权随时催告其在合理时间内偿还。任三军另外汇去的162000元,汇款对象是案外人陈端凤,彭国林又没有在借条中载明本笔款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彭国林向任三军所借款项。此外,借条没有反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了利息,无法证实任三军所称彭国林承诺的“分红”。故此,本院对原告任三军要求彭国林偿还借款本金中的300万元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偿还162000元借款本金和“分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国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任三军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96元,由彭国林负担43648元,由任三军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万大洋审 判 员 陈 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