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连周与付德泉、于守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周,付德泉,于守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王连周,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德泉,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于守存,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于新兵(系于守存之子),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王连周与被告付德泉、于守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周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付德泉、被告于守存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周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付德泉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兴安街道马留店村处时,与原告王连周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要求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德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所驾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守存,实际车主为我本人。本人购买于守存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于守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付德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于守存在2010年2月23日卖与付德泉,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出卖时按时年检、无瑕疵并投保交强险。车辆出卖时有张树义、张瑞亮、张海海等人在场,卖车款当场付清,故本次事故于守存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30分,被告付德泉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兴安街道马留店村处时,与王连周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连周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5716.77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724.57元。经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王连周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王连周的鉴定意见为:1.王连周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连周的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3.王连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王连周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被告付德泉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守存,实际车主系被告付德泉,付德泉系购买于守存的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鲁V×××××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5724.25元;2.残疾赔偿金18054元;3.护理费402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200元;7.清障费24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223.13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25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2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周与被告付德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付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付德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付德泉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57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24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42.25元。被告于守存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王连周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年满62周岁,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8年,原告按17年主张残疾赔偿金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18054元(10620元/年×17年×10%)。原告王连周住院26天,其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因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王连周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4026.88元(77.44元/天×26天×2人)。原告王连周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直接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属于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1223.13元。被告于守存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鲁V×××××号普通摩托车已于2010年2月23日卖与被告付德泉,原告王连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虚假,对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连周称买卖车辆系报废车辆,为此提供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该车辆系报废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证明鲁V×××××号车辆年检至2010年9月30日,而于守存出卖车辆在该日期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车辆系报废车辆。因事故发生时,鲁V×××××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已转让于被告付德泉,被告于守存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王连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德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付德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80.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清障费24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3520.88元。对原告除被告付德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以外的剩余损失17702.2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卖与被告付德泉,被告于守存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亦不能从该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付德泉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416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泉赔偿原告王连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6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王连周负担45元,被告付德泉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