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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谷红强与刘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红强,刘文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谷红强,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望,男,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恒,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谷红强与被告刘文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红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红强诉称:2013年9月25日,债务人宋辉宗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还清借款,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文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债务人宋辉宗和被告催要借款,宋辉宗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推托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宋辉宗经原告寻找仍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文恒担保宋辉宗向原告谷红强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宋辉宗给原告谷红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文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文恒和宋辉宗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文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恒担保宋辉宗向原告谷红强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文恒对宋辉宗向原告谷红强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和借款人及被告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标准,对原告和借款人及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为8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谷红强借款本息10875元。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刘文恒承担45元,由原告谷红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