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三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魏晓明、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魏晓明,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三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王树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晓明,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北店村。法定代表人:赵立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军诉被告魏晓明、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章的委托代理人徐辉、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军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魏晓明承包了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采石碎石加工生产。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由被告魏晓明自主经营,生产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生产一切费用,月底结账。被告魏晓明雇佣我从事开装载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尚欠我工资14,85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拖欠我工资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14,850元及利息。被告魏晓明未答辩。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魏晓明系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魏晓明雇佣的人员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按被告魏晓明生产量每立碎石给付25元。原告是被告魏晓明雇佣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义务为魏晓明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晓明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将凌源三十家子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采石碎石加工生产承包给被告魏晓明;一、承包时间2014年5月至高速铁路工程结束时止;二、价格为每立方米25元,其中包括所有场内工人工资、电费、生产资料费、柴油、机动车配件、伙食费等场内的所有一切费用,每月生产量定为40000立方米,从生产碎石开始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四、生产方式:由乙方(被告魏晓明)自主经营管理,生产费用一切由(被告魏晓明)承担,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垫付生产所有费用,到月底结账(以生产量为准)。2014年5月12日被告魏晓明雇佣原告王树军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欠原告劳务费14,850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日被告魏晓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850元欠据一份,内容为:2014年5、6、7月工资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树军、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陈述笔录,欠据、考勤表、报销单、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军为被告魏晓明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魏晓明欠付原告王树军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魏晓明应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魏晓明欠款时,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晓明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树军与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凌源市南山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军劳务费14,85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魏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