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茂强与易根叶、梁小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强,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胡茂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琴,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易根叶,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梁小兵,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梁小容,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胡茂强与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梁小琴名下的房屋及车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茂强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小琴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小兵、梁小容作为担保方签字。协议约定,被告梁小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息为2%即每月4000元;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梁小琴与被告易根叶系夫妻关系,且本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小琴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琴与易根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原告胡茂强(甲方)与被告梁小琴(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梁小容(丙方)、梁小兵(丁方)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第四条约定,丙、丁方同意为乙方本协议约定全部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可要求丙、丁方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甲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费、保证金费用等其他相关的费用等所有支出,由乙、丙、丁、戊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梁小琴转账200000元,梁小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茂强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梁小琴。2014年10月8日,原告胡茂强(甲方)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建华作为甲方与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胡茂强与被告梁小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小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梁小琴承担。被告梁小兵、梁小容自愿为被告梁小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小兵、梁小容应对被告梁小琴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根叶与梁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易根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琴、易根叶归还原告胡茂强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梁小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支付原告胡茂强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梁小兵、梁小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小琴、易根叶、梁小兵、梁小容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