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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雁、谢慧、谢洪翠诉楚雄万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雁,谢慧,谢洪翠,楚雄万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谢雁,女,37岁,汉族。原告谢慧,女,36岁,汉族。原告谢洪翠,女,61岁,汉族。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鲁绍福,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楚雄万和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建佳。诉讼代理人姜圣丰,男,43岁,汉族(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赵国信,男,53岁,汉族(一般代理)。原告谢雁、谢慧、谢洪翠与被告楚雄万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雁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鲁绍福,被告楚雄万和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姜圣丰、赵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雁、谢慧、谢洪翠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家人杨正富因感觉颈部、背部及双下肢肌肉疼痛,伴随阵发性头昏、头痛,���楚雄万和医院看病,被诊断为颈椎病、背肌筋膜炎、风湿关节炎、脑供血不足、食管炎、慢性胃肠炎、高血压,并做了十二导程心电图电脑自动分析报告检查,但被告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检查结果。医生申请了血十九项、血生化、X射线、MRI影像检查,但检查结果也没有告知患者及家属。2014年9月17日,患者杨正富感觉疼痛没有减轻,并感觉喉部灼痛和脐周痛,医生申请了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的彩色超声检查,没有给患者做其他检查治疗。2014年9月18日患者病情无任何好转,出现尿频、精神差,医院没有引起重视。2014年9月19日,杨正富的病情没有改善,医生没有来查房,护士只是让患者静卧休息。2014年9月20日,杨正富病情严重,出现心悸、气短、纳差、眠差、精神差、尿频等,医生没有做进一步检查,也没有建议转院。2014年9月21日凌晨4时20分,杨��富的病情恶化,脉搏加快、疼痛难忍,值班医生只做了简单处理。经内科医生会诊后,建议完善心脏彩超等检查,但医生不开具检查申请单。下午13时40分,杨正富病情加重,出现脉搏跳动过速、血压升高,医生未做任何辅助检查治疗,只给患者口服美托洛尔片及吸氧。14时患者病情更重,焦躁不安,端坐位,并咯粉红色痰,医生没有告知患者或家属病情,也没有下达病危通知书,更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患者家属提出转院,院方一拖再拖,直到下午15时40分左右,才将患者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在转院过程中没有积极抢救,仅做了低流量吸氧,导致患者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时已经错过了最佳治疗和抢救时间,患者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16时55分死亡。2015年1月13日,医患双方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责任承担情况进行鉴定,��定意见为:(一)、楚雄万和医院对杨正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检查不全面、及时,漏诊;2、病情变化时未进行有效及时抢救。(二)、杨正富死亡与楚雄万和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鉴定人认为楚雄万和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杨正富死亡,被告应进行赔偿,原告谢洪翠无收入,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一直靠杨正富扶养生活,如今杨正富死亡使谢洪翠失去了生活依靠,虽然其有两个女儿,但子女均无工作及收入,无法支撑高额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谢洪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认为,由于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致杨正富死亡,家属不仅受到了生离死别的精神痛苦,而且因为杨正富的死亡让谢洪翠病情恶化,至今卧床不起,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4958.50元的75%即483718.90元,[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40元(15156元/年(20年(3人)、交通费3600元、医疗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病案一份,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及楚雄市中山镇中心小学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楚雄万和医院出院证及楚雄中大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一份,运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登机牌。被告楚雄万和医院辩称:一、杨正富在我院的病情突然出现异常变化而发生意外,其病情在我院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无力诊疗而出现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也陈述到,被鉴定人杨正富症状不典型,病情变化急骤,正确的诊断和治疗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也没有得出一个相对确切的诊断结论,这足以说明目前的医疗科学技术领域尚有很多的难题无法攻克解决,医疗行为和医护人员也不是万能的,故我院请求法院按《医疗侵权免责事由》和案件发生前后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部分赔偿数额。二、此次医疗过错行为虽已鉴定成立,但还未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我院恳请法院按医疗过错责任标准进行计算和判决。三、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我院承认任何人死了亲人,都要受到生离死别的精神痛苦,我院对此深表同情、理解和歉意,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后按最新的法律条款设定的标准判决。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死者杨正富系教师,2014年9月16日,杨正富感觉颈、背部及双下肢肌肉痛,当日到楚雄万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颈椎病、2、背肌筋膜炎、3、风湿性关节炎、4、脑供血不足、5、食道炎?6、慢性肠胃炎、7、高血压。后收至入院,住院期间因病情恶化,同年9月21日15时20分转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颈椎病、2、背肌筋膜炎、3、风湿性关节炎、4、脑供血不足、5、食道炎?6、慢性肠胃炎、7、高血压、8、急性呼吸衰竭。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6时55分临床死亡。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楚雄万和医院对杨正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杨正富死亡与楚雄万和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楚雄万和医院对杨正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为:1、检查不全面、及时,漏诊;2、病情变化时未进行有效及时抢救;(二)、杨正富死亡与楚雄万和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鉴定人认为楚雄万和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因杨正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相关诊疗规范在其现有的医疗条件下,结合患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而杨正富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杨正富检查不全面、及时,杨正富病情加重时,被告未对杨正富心电图所显示的心肌缺血情况引起足够重视,未在病情变化时及时复查心肌酶,存在漏诊;杨正富出现急性左心衰时未进行有效、及时抢救,且经昆明法医院鉴定,被告对杨正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杨正富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杨正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洪翠已年满六十周岁,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的标准也未超出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2600元的尸体运送费及750元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3元的客运费发票,从其日期来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为准,即367.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565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350元、医疗费367.40元,合计600676元。结合本案实际,以上本院认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5%、原告承担2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雄万和医院赔偿原告谢雁、谢慧、谢洪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507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谢雁、谢慧、谢洪翠承担100元(已交),由被告楚雄万和医院承担1360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万和医院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之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