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12日独自一人或伙同被告人许某,多次在巢湖市区湖光路、环城路、裕丰路、巢湖南路、西坝路、裕溪路等路段盗窃路边高压电线杆上的接地铜芯线,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盗窃2次,与许某共同盗窃4次。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独自一人或伙同被告人许某将盗窃所得赃物以每斤20元的价格共4次销赃至位于巢湖市东风西路的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约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共同盗窃的铜芯线出卖所得被二人均分。巢湖市公安局半汤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2日在巡逻中于案发现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爬杆脚蹬2只、手套2双、保险带1条、斜口钳、裁纸刀、折叠刀各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证人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缴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