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汽车(鄂AAF8**)由麻城市龙池桥宋家河村往阎家河镇行驶,行至建设路滨江御景2期路段时,撞上张某学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84.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学支付赔偿款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学的陈述,证人姜某祥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诚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蔡某某表现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