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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数码通讯电子城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自主缴费机上面的一部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3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盗窃现场录像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赵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