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三秀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40号原告:曾三秀,女,汉族,1959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已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索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雄,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红玉,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三秀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冰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宇新、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三秀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娜、郑伯鑫,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雄、朱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5.原告的厂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DR诊断报告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证明,拟证明原告未领取养老金;8.《事故发生过程》,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11.DR诊断报告书、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2.《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与员工曾三秀劳动纠纷报告书》、《曾三秀2014年8月6日工伤事故报告》,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13.曾三秀八月份考勤,拟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14.《行政管理条例》,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不可以进入生产车间的;1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16.被告依职权对李某某、朱某某、朱红玉、曾三秀进行调查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厂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其在处理个人事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曾三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0时10分左右在对一楼车间风剪机边清理木屑,当时风剪机旁有一个推车,原告准备将推车推开时旁边的一个大牛角扇不慎倒下来砸在原告左手上,造成左手中指受伤,后被公司总经理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三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4年8月6日10时10分,原告在第三人一楼车间风剪机边清理木炭时,被身旁倒下的牛角扇砸伤左手中指。事后,第三人总经理将原告送到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依职权对李某某、朱某某、朱红玉、曾三秀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曾三秀,于2014年8月6日10时10分左右,进入工厂车间调换铁斗车处理个人事务的过程中被牛角扇砸伤左手中指。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在处理个人事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二、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因为在工厂车间清理木灰所致,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去工厂车间是因为要调一辆好的铁斗车贩卖垃圾。根据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前装了两袋垃圾,推着旧铁斗车进入工厂车间。根据朱红玉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事故发生时是不可以进入生产车间的。另外,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报告和《行政管理条例》,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不可以进入生产车间以及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处理其个人事务,而非工作原因。因此,原告之主张不实,事实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与员工曾三秀劳动纠纷报告书》、《曾三秀2014年8月6日工伤事故报告》、《行政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三秀是第三人东莞市欧迪尔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6日10时10分左右,曾三秀在工厂车间被牛角扇砸伤左手中指,后被第三人送至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就2014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三秀于2014年8月6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被告认定曾三秀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曾三秀则主张是在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曾三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陈述,事发时曾三秀正在对一楼车间风剪机边清理木屑,在原告准备将风剪机旁的推车推开时,旁边的一个大牛角扇不慎倒下来砸伤自己。但在被告与曾三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曾三秀陈述其推一辆斗车进去车间,在放手的过程中碰到另一辆斗车,斗车撞倒风扇致曾三秀受伤。可见,曾三秀的陈述前后不一。而李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曾三秀从车间外拉了一辆旧斗车进车间要求李某某更换一辆好的,后曾三秀自己碰到了风扇。李某某还陈述曾三秀称换车是为了运空瓶、纸皮之类的废品去卖,平时下班后曾看到曾三秀从外面捡垃圾进公司存放。虽然曾三秀认为李某某是第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但李某某是曾三秀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故见证人,可见李某某是亲眼目睹事故的经过,而且曾三秀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事发当时正推一辆斗车进去车间,且平时有在公司外捡垃圾放置在公司,这与李某某的陈述是相符的,反而是曾三秀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发时曾三秀进车间是为了更换斗车,方便运废品去卖,因此,曾三秀并非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其次,朱红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司规定曾三秀在8时前和12时至14时即车间下班时间清洁车间,其余时间不得进入车间,《行政管理条例》对此亦有规定,朱红玉还陈述曾警告过曾三秀不许将捡回来的废品放在宿舍。虽然曾三秀认为朱红玉是第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但曾三秀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朱红玉曾要求曾三秀不要将捡回来的废品放在宿舍,这与朱红玉的陈述是相符的。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曾三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被告认定曾三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XXX45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三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卢宇新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