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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1等与林×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1,田×2,欧阳×,林×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1,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2,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1949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1、田×2、欧阳×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田×4婚后购买了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楼×门×层×号的房屋。田×4于2012年2月9日去世,田×4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请求是: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归林×所有。田×1、田×2、欧阳×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两年以前就由林×和我们协商一致处分完毕,其中两室一卫和一个储藏间由田×1继承。故要求驳回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与田×4于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4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田×1、长子田×2、次子欧阳×。田×4于2012年2月9日去世。2005年12月12日,田×4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现在住的海淀区花园路甲×号×门×层×号房子(已购),以后如我不在时,此房归我的夫人林×所有。立此为证。上述房屋系田×4、林×于2002年12月25日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4名下。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北京塔院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5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田×4。田×1、田×2、欧阳×称在田×4去世后,所有��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林×同意田×1继承房屋中的两间居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遗嘱、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总参北京塔院干休所证明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田×4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林×所有,其余一半为田×4的遗产。田×4立有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林×,遗嘱有效。故林×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田×1、田×2、欧阳×没有提供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一套归林×所有。二、田×1、田×2、欧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林×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田×1、田×2、欧阳×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现田×1居住使用的两个房间、一个卫生间一个储藏室由田×1继承。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田×4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进行核实,即认定有效,认定事实有瑕疵。田×4去世后,双方对遗产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法院将房屋全部判归林×所有,忽视了田×1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林×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田×4的遗嘱有效,田×1、田×2、欧阳×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为军产房。系林×与田×4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为林×与田×4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是正确的。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林×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田×4的遗产。田×4将其所有的该房产份额遗嘱给林×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关于田×4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开庭质证,田×1、田×2、欧阳×对田×4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田×1、田×2、欧阳×并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用做遗嘱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田×4所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行为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田×1、田×2、欧阳×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田×1、田×2、欧阳×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1、田×2、欧阳×主张,双方对海淀区花园路甲×号南院×幢×门×层×号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了新的分割协议,但是,田×1、田×2、欧阳×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林×也予以否认,故田×1、田×2、欧阳×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1、田×2、欧阳×主张田×1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1有工作单位,其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故田×1的情况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田×1、田×2、欧阳×要求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四元,由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零八元,田×1、田×2、欧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