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虓诉项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虓,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2日。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颉,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方成康,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虓诉被告项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贤、被告项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虓诉称,原告、被告系好朋友,2009年3月1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具体管理经营活动,原、被告各投入10万元人民币资金,共同承揽一些建筑和道路建设方面的工程。原告将其此前做工程的一套打砂机、打砖机、钢筋调直机经双方约定折价15600元和另将现金84400元存入被告帐户。由于被告在经营建筑工程中见效益较好,便借口原告投入资金时间超过了约定期限,不让原告参加合伙并承诺将原告投入的资金退还原告,到2013年年底被告又声称没有收到原告投入的资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项颉辩称,一、原告、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属实,原告转入84400元到被告帐户也属实。二、原告诉称其将价值15600元打砂机、打砖机、钢筋调直机给答辩人及在经营建筑工程中见效益好,被告不让原告参加合伙不属实。双方约定的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方式出资不包括实物,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林口村公所活动室等工程,经双方结算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修建亏损56144.92元,林口村公所活动室等工地因原告拒绝结算至今不能确定盈亏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合伙人身份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人权利及义务、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及缴付时限,利润分配、退伙清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转入844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虓是否参与合伙经营;2、原告王虓的出资是否包含价值15600元的打沙机、打砖机及钢筋调直机;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10万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日双方达成合伙关系并签订合伙协议,因原告出资时间超出了约定的出资时限,所以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载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道路建设;约定双方投入现金100000元(缴付时限原则定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合伙人委托合伙人之一项颉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如财务管理、资料保管、起草文稿等),此外双方还对合伙的经营目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权利义务处理合伙财产、退伙、清算等事项作了约定。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原告购买打沙机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该转帐凭证载明2009年11月13日王虓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转款84400元到项颉62270038025007****帐号上。收款凭证载明:2008年6月8日王虓购买了价值19140元的打沙机壹台、马达2台、打砖机一台、打沙板2套。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该判决书载明在王虓诉被告项颉财物返还纠纷一案中被告项颉对原告出示的2009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称签订合伙协议是事实,但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而且王虓未出资,因此该合伙协议是无效的。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项颉对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表示无异议;对原告购买打沙机的付款凭证原件称该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打沙机,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打沙机交付给了被告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交易形式一般是不会流出交易凭据来的。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据3份、付款凭证3份、送货单1份,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工程结算结果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修建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原、被告均参与了此项工程,且该工程亏损56144.92元。该三份收据分别载明:2009年7月1日收到集英建筑公司砂款16.65立方1415.25元;2009年7月26日订做砖板款800元;2009年7月26日收到集英建筑工程公司杉树中心校办公用房房门预付款1000元;王虓在三份收据上均签有字、项颉在其中两份收据上签有字。三份付款凭证分别载明:2009年7月14日车某某搬运沙石支付300元;2009年7月15日支付向某某6月10日至7月10日月工资1000元;2009年7月30日支付康某某挖基础土方15立方255元。该三份付款凭证均有王虓签字,一份有项颉签字。送货单载明:2009年8月22日宋某某打砖借支400元打砖费用。经手人为王虓签字。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工程结算结果载明2011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签字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工程结算结果为亏损56144.92元。2、收据、销货清单、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建设林口工地属实,但未结算。该收据载明:2010年4月7日收到林口村公所活动场所工程款4000元,经手人为王虓,出纳陈某某。销货清单载明:2010年5月13日客户名称项师(林口工地)外墙干粉、内墙干粉各20包金额为520元,王虓签字。付款凭证载明:2010年王虓代领付陈某基础支砌砖基础及钢筋焊接款720元。针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王虓质证称以上证据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这些工程是我帮他管理的。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项颉称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内提供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其与原告合伙承揽工程的相关票据,庭后多方努力才提取到,申请法庭组织对新证据予以举证、质证。合议庭经审查该新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系,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项颉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三张收条和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帐凭证。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09年6月12日镇雄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杉树乡中心小学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该合同价款为4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帐凭证二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王虓收到集英建筑公司修建杉树乡中心小学办公房款9.44万元;2009年9月22日王虓收到集英建筑工程公司修建杉树中心小学办公用房款14.16万元。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往来帐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2日王虓借到集英建筑公司财务现金9.44万元(属杉树中心校办公用房修建款)。对被告项颉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其没有参加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是在开庭后提供的,已超出了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内容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发包方与承包方都不是本案原、被告,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要证明合伙关系,被告方要证实合伙关系就应该出示其在开庭时认可的三个工地的相关证据。被告则称其他两个工地没有合同。因为原告签字的单据庭审时都提供了,其他的原告没有签字,时间也长了,后头的两个工程当时大家也没有算帐,所以这两个工程盈亏也就说不清楚,也不提供这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以合伙人身份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合伙人出资金额、方式及缴付时限,利润分配、退伙清算等事项作了约定。根据双方协议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道路建设;双方约定各投入现金100000元(缴付时限原则定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项颉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如财务管理、资料保管、起草文稿等),此外双方还对合伙的经营目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权利义务、处理合伙财产、退伙、清算等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1日原告出据收到集英建筑公司砂款16.65立方1415.25元;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均参与出据支付订做砖板款800元及收到集英建筑工程公司杉树中心校办公用房房门预付款1000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签字支付车某某搬运沙石款300元;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出据支付向某某6月10日至7月10日月工资1000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签字支付康某某挖基础土方15立方255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签字支付宋某某打砖借支款400元打砖费用。2009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转款84400元到项颉62270038025007****帐号上。2010年4月7日原告经手签字收到林口村公所活动场所工程款4000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客户名称项师(林口工地)外墙干粉、内墙干粉各20包金额为520元的单据上签字,2010年原告代领付陈某基础支砌砖基础及钢筋焊接款720元。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在杉树中心小学办公楼工程结算草单上签字结果为亏损56144.92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另查明:杉树乡中心小学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09年6月12日镇雄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其中该合同价款为472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2009年8月15日原告收到集英建筑公司修建杉树乡中心小学办公房款9.44万元;2009年9月22日原告收到集英建筑工程公司修建杉树中心小学办公用房款14.16万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借到集英建筑公司(杉树中心校办公用房修建款)财务现金9.4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房屋建筑、道路建设;并对合伙的经营目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权利义务、处理合伙财产、退伙、清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指定项颉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如财务管理、资料保管、起草文稿等),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约定折价的设备15600元和存入被告帐户的84400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所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转入被告帐户84400元,其要求返还折价设备的15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无相应依据证实已交给被告使用,不予支持;其称由于被告在经营建筑工程中效益较好,便借口原告投入资金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期限,不让原告参加合伙并承诺退还原告投入资金的诉求,因无相关依据证实,且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实属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相关依据根本不能确定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工地项目及盈亏数额。故原告诉求被告不当得利之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鸿林审判员付在川审判员罗建琼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向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