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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立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301。法定代表人崔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公司员工。被告范立强。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立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盛星东海岸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10月11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依合同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80元的综合服务费,收取0.70元的机电设施费,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物业费,由业主交纳,被告在该小区住房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43个月)未交纳物业费60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6011元;2.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费,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支付的滞纳金为7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张,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3.证明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物业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4.确认书一张及被告交费存根联二张,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曾经交纳过物业费;5.物业费催收通知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对物业费进行了催收。被告范立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二级。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算,由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盛星东海岸家园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4-1-1303号房屋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20平方米,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43个月)未交纳物业费6011元。庭审中,原告让免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天津市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盛星东海岸家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负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滞纳金,原告当庭放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01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