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赵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96821-X。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新,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勤,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文,被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新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垫款购车,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垫款12万元购买新B4号牵引车,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278000元,其中12万元和15万元两笔垫款双方约定按千分之十五月息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3月,被告应支付利息59055元,被告购车后将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按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交纳挂靠管理费600元,截止2013年3月,被告应交纳管理费13972元。以上借款278000元,利息59055元,管理费13972元,共计欠款351027元,被告在营运期间还款100428元,2013年3月被告将车卖给第三方,车价为22万元,作为被告还欠款,故被告还欠原告3059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偿还欠款3059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30599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借款为16627元,还有一部分是管理费13972元。对于借款16627元被告已经连本带息清偿完毕;对于13972元的管理费,因为双方从未签订任何挂靠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买车时共计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中其签字认可,对借款总金额278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12万元借条上“利息1.5分”不认可,因为当时打借条时并没有约定还利息。经询问,原告方认可120000元的借条上“利息1.5分”是由其财务人员书写,但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就有该内容。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150000元的欠条和8000元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20000元的借条的中“利息1.5分”系原告方人员另行书写,原告现无证据证实此部分内容在被告赵新在欠条上签字时即存在,在被告赵新不认可此内容的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新出具欠条时并无“利息1.5分”的内容。2、车辆挂靠合同。证实被告将其新B4号、新B9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质证,被告认为乙方签字处的“赵新”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故对此证据不认可。经询问,原告方认可该合同中“赵新”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由原告公司当时的副总刘寿成在征得赵新同意后替赵新签的字。对此,赵新称自己并没有同意由刘寿成替其签字。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车辆转让协议。证实原告和马磊订立转让协议一份,将新B4和新B9挂车辆转让给马磊。经质证,被告对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将被告的车辆卖给第三人,被告认可22万元的金额,因原告已经从借款中抵扣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据八份、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赵新已向原告还款100428元,其中还借款100000元,还管理费428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还款100428元都是还的借款。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新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新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2011年3月21日,被告赵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承诺利息1.5分。2011年3月29日,赵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至2011年年底,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0428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车辆转卖他人,得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被告应按600元/月的标准交纳管理费,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120000元的借款及8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或经批准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此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2011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还款100428元,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还是利息、具体的哪笔借款,且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还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发生在先的借款,即该款偿还先借的120000元,该笔借款尚欠19572元。至2013年3月27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4000元(150000元×15‰×24个月),原告变卖车辆所得价款220000元先抵充前述19572元、利息54000元,剩余146278元抵充150000元借款后,该笔借款尚欠3572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5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572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市神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3,被告担45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