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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尚XX与被告袁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袁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尚XX,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丈夫),无职业,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梓,锦州市凌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XX,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尚XX与被告袁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张敬梓,被告袁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X诉称,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被告袁XX驾驶辽G89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飞街交叉路口,与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XX受重伤,车辆受到损害。同日,原告送锦州石化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等。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XX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了解,辽G895**号小型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09671元;被告承担复印费、邮寄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袁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这起事故完全是原告造成的,我是被牵连进来的,当天我开车去凌海,我行驶在解放路上,事发前我在市委交通岗等信号,当时车有三条道,我在中间直行道,而且我前边有好几辆车,她在待转区突然冲出来的,我只能紧急刹车,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只是因为我是机动车所以交警队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财险锦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被告袁XX驾驶辽G89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飞街交叉路口,与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尚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尚XX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尚XX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右足跟皮肤撕脱伤、右膝部擦挫伤、窦性心动过速、左上2牙、右下8牙外伤、宫内早孕,花费急救费275元、医疗费16224.89元,购买破伤风针花费290元,实际住院92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尚XX丈夫吴X护理,系城镇户口,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锦州石化医院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7日、11月21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建议其休息共计八周。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异常用药及X线”不能要腹中胎儿,去锦州市第二医院行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1083.4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在锦州市古塔区丰乐口腔门诊部治疗受损牙齿,花费医疗费6875元。2015年1月12日,依交警部门的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吉林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月工资2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XX财险锦州支公司同意给付3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购买拐杖花费70元,花费复印费63元。原告之女吴美萱,2010年2月21日生。又查明,2014年7月1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尚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辽G895**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2278640)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袁XX。该车在XX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停车、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尚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袁XX驾驶辽G89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XX财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财险锦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且住院期间去锦州市第二医院、锦州市古塔区丰乐口腔门诊部发生的治疗费用亦属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吉林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其月工资为2300元,故应按此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护理费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因原告女儿未成年,故对其女儿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父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系孕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损失,因被告XX财险锦州支公司同意给付3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性支出,属财产损失,故应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不在XX财险锦州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原告尚XX、被告袁XX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其女儿及父亲的护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残疾电动车3500元,因无医生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50251.2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XX12052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尚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50251.29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520元后,余款29731.2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尚XX29731.29元的70%即20811.9元;三、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尚XX复印费63元的70%即44.1元;四、驳回原告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尚XX负担851元,被告袁XX负担79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急救费275元+医疗费16224.89元+1083.4元+破伤风针290元+6875元=24748.29元误工费2300元/30天×148天=1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护理费95.88元×92天=8821元交通费4元×92天=36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11720元=63777元25578元×20年×10%=51156元18030元×(18-4)年÷2人×10%=1262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八、后续治疗费6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0元十、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520元合计150251.29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8821交通费368元+残疾赔偿金63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114383元(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包括医药费2474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35348.29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项:520元(未超出该项2000元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9731.29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29731.29元×70%=20811.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