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管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xx,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3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被告人管xx无证、酒后驾驶黑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齐翔建工集团南侧,与正在进行C1考试科目三路试的刘xx驾驶的由北向东掉头转弯的黑Bxx**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管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管xx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管xx拘役,并处罚金。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管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证人证言证人刘xx、何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刘xx参加驾驶员培训考试,在考官何x的陪同下,驾驶教练汽车与管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管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048-2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号东风雪铁龙牌牌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2.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A048-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的撞击刮擦痕迹与黑Bxx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的撞击刮擦痕迹符合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53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在刘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在管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管xx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十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六千元。(五)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管xx受伤后从案发现场被送至医院,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乙醇含量测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管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管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