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李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梅波,隆阳区金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上网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乐福塘乡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自称在昆明做物流生意,经常不回家。2012年7月被告回家,双方在语言上发生冲突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并将手机号码换掉,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到被告家中寻找任未得知被告下落。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年多,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乐福塘乡中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离开原告家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一直没有和家属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到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某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一直没有和家属联系,至今下路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2年多,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艳香人民陪审员 余桂英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