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连续10天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蔬菜批发市场盗窃受害人魏某摊位上的生姜共523.6斤,并将生姜变卖给皇龙菜市场的蔬菜零售人员和餐馆。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23.6斤生姜被盗时价值209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思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