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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黄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欧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旺、钟小庆,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雨波,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黄雨波去原告处商谈购买包边机、二手电脑车等设备。2014年7月20日,原告���约交货,黄雨波在售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核对,黄雨波尚欠人民币107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雨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黄雨波向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包边机、二手电脑车等设备,黄雨波在《售货单》上客户签名处签名。该《售货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0700元,货物明细包括包边机1台、金额1800元,二手电脑车1台、金额1300元,宝石电脑车(上次欠)6300元、二手电脑车1台、金额1300元。庭审中,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黄雨波未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同类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举示的《售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雨波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雨波购买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尚欠货款人民币10700元,有《售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雨波偿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07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由被告黄雨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黄雨波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黄雨波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兴成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甘艳君人民陪审员陈土墙人民陪审员庄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