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小彦与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彦,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兰小彦,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小彦诉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彦及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购置由被告开发的金钰大都会二期商品房一处,此房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广场天义路东金钰大都会二期,建筑面积97.6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986.90元,房屋总价款为2050000元,我于2012年5月14日交清该房屋全部价款。交款当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且该合同第五条详细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距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已经过去一年,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由被告按购房合同规定赔偿因延期交房应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已付房款利息240576元,支付违约金58571元,合计人民币29914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期间产生的物业费并办理房产证。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基本事实方面,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款项方面,内容基本属实,以具体材料为准。在诉讼请求方面,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违约金,我公司认为,房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政府更改规划、施工方未及时施工、气候等影响因素。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包商银行贷款年利率9.82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在诉讼请求方面,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原告购买房屋的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目前我公司正在与托管方努力与各方沟通,争取尽早竣工备案验收,但在竣工验收前,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尚不具备。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了物业费,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兰小彦向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由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广场南天义路东金钰大都会二期商品房的购房款人民币2050000元,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交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兰小彦购买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广场南天义路东金钰大都会二期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050000元;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原告兰小彦有权向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房屋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60日以上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并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小彦的陈述、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兰小彦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小彦与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兰小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兰小彦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60日内的,由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小彦支付已付款利息;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小彦支付已付款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1?向原告兰小彦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两种计算方法,并非重复计算,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原告兰小彦已付款的数额为计算依据,而原告兰小彦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兰小彦要求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的原因是规划部门根据新城景观建设需要变更原设计规划,导致金钰大都会二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近八个月,并提交赤峰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暂停金钰大都会(二期)局部工程施工的通知予以佐证,因不属于情势变更,且该通知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下发,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该考虑到暂停施工的情况,故不能免除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包方未能按施工进度进行施工、气候因素等也导致了延期交房,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伟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小彦违约利息人民币160583.33元(购房款本金2050000元×0.5%×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计15个月零20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7375元(购房款本金2050000元×1?×475天),合计人民币257958.33元。二、驳回原告兰小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负担4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芳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