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凤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北山大道等地采用撬开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单独作案6次,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万州区水晶郦城等地采用同样的方式共同作案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北山大道386号小区内,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2.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棉花地小区,撬开被害人晏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黄鹤楼香烟6包、工艺刀1把。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94元。3.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棉花地小区,撬开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4.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丰收小区18号楼门前,撬开被害人王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米来乐手机1部、朗格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399元、785元。5.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天屿江山对面车库内,撬开被害人何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飞科牌刮胡刀1个、软天子香烟6包。经鉴定,被盗刮胡刀价值95元、香烟价值270元。6.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万州区天屿江山外北滨路人行道上,撬开被害人何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7.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万州区北滨路水晶郦城小区内,撬开被害人刘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黑色金利来男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多张货运单、金士顿U盘1个以及灰色VIVOV2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挎包价值1593元、U盘价值150元。8.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万州区天仙湖旁天海苑15栋4巷楼下,撬开被害人方某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白色塑料袋内的U盘2个和相关资料。9.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在万州区天海苑1巷,撬开被害人李某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棕色梦特娇挎包1个,包内有黑色梦特娇钱包1个、现金80余元、记账本、户口本及相关资料。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1252元、钱包价值273元。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现金88元、工艺刀1把、飞科牌刮胡刀1个、手机2部、刮胡刀充电器及手机充电器各1个以及作案工具电筒1个、起子1把;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VIVO手机1部、现金60元;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了现金6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现金81元、发还被害人刘某VIVO手机1部及现金127元,其余2部手机及手机充电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工艺刀发还给晏某某,另发还给何某刮胡刀及刮胡刀充电器各1个、背包1个、墨镜1个、手机充电器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相关票据、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晏某某、张某某、王某、何某、何某某、刘某、方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检验报告、ND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毁损,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红军现金400元、被害人晏永斌594元、被害人何建270元;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刘进1743元、被害人李勇1525元;三被告人的其余所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电筒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