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祝建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祝建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来平、潘阳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钢。原告李小华为与被告祝建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在杭州珞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并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上浮50%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应计算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杭州珞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15,办理了该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该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款为人民币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祝建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调取自工商管理部门,证据2系原件,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李小华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祝建钢应支付原告李小华股权转让款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李小华提供的证据工商登记材料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对原告李小华的诉请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尚欠原告李小华股权转让款6万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并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李小华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元,由被告祝建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