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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小彬与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罗小彬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正昌、唐育林,公司职工。原告罗小彬诉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昌、唐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彬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6月28日,原告因生育小孩向公司请假,但被告拒收假条,原告便于2014年7月11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请假,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对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意见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8000元、社会保险金52646.45元、失业保险金36000元、加班工资9103元、年休假加班工资5079元,共计138828.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年休假加班工资变更为12412.80元。变更后的总金额为146162.25元。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罗小彬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15天以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裁决支持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汽车客票、洗车、车辆停放,现法人代表张青文。公司成立后,制定了《管理制度》。2002年3月8日,原告罗小彬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检票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至当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罗小彬提出因自己在2006年就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向被告申请以工资的形式将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自己。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一直按月向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补贴。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期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小彬再次向被告申请将养老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自己,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依旧按月向原告发放,从2014年起,被告在原告的工资表中每月扣发500元养老保险补贴,同时在工资表外每月另发养老保险补贴500元,原告罗小彬至今未去领取2014年1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补贴。原告罗小彬与高远森在婚前双方均育有小孩,再婚后因未如实陈述双方婚育情况,导致计生管理部门在2014年4月批准其再生育,并发放《生育证》。同年5月23日,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发通知,撤销批准原告罗小彬再生育的决定,宣布《生育证》作废并要求退回。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距预产期2个月时,以临近生育为由向被告请假半年。被告认为罗小彬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前假的规定,故未予准许。原告罗小彬从次日起不再上班,并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快递假条请假,被告仍未批准。2014年8月24日,罗小彬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当日剖宫产生育一孩。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原告罗小彬作出了违纪除名的书面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6000元、超过10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8000元、失业保险金36000元、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9103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2413元,合计185516元。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罗小彬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9103元、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5079元,合计14182元;二、驳回申请人罗小彬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向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罗小彬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23日,罗小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罗小彬的名字,罗小彬在此期间一直按月签字领取高荣名下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劳动合同》两份;2.工资表;3.申请二份;4.《管理制度》;5.请假条、邮寄快递回执;6.除名决定;7.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14)62号仲裁裁决书;8.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小彬从2002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权利,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罗小彬两次以自己已经自行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将养老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自己,被告同意并一直按月发放,由于原告一直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小彬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且在临产前2个月便向被告请假半年,也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符合国家有关女职工产前假可休15天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请假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原告罗小彬从递交假条的次日,即2014年6月29日起便拒不上班,应视为旷工。2014年7月11日原告虽通过快递再次提交假条请假,但仍未获准许。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1999年1月22日《失业保险条例》施行开始,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应该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罗小彬于2002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原告第一次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起,虽然中途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中断,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的期限应该已经超过10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24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宜宾市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875元/月。原告罗小彬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年休假加班工资12412.8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应视为劳动报酬,不受一般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从2008年1月开始施行,按照其规定,原告罗小彬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应休年假5天,在2012年、2013年分别应休年假10天。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小彬的工资收入,本院按此期间长宁县最低工资标准650/月计算。2012年罗小彬的平均月薪为945元,2013年的平均月薪为1123元。每月计薪日为21.75天,因此,2008年至2011年罗小彬的日薪为30元,2012年的日薪为43元,2013年的日薪为52元。综上,按照日薪的三倍计算其2008年至2013年应得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为4650元【(30元/日×20天+43元/日×10天+52元/日×10天)×3】,未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被告虽对该项裁决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起诉,因此,原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本院按裁决金额支持,即5079元。另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103元,与仲裁裁决金额一致,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小彬失业保险金21000元;二、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小彬双休日加班工资9103元、年休假加班工资5079元;三、驳回原告罗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宁县竹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