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玲彬与被执行人颜俣为、李声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玲彬,李声高,颜俣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08-1号申请执行人曹玲彬,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酒吧工作人员,住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李声高,男,1974年,1974年8月26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颜俣为,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业务员,住株洲市荷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声高已按判决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颜俣为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颜俣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曹玲彬与被执行人颜俣为、李声高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