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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剑与褚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程剑,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褚强,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褚强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程剑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情况的调查,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居住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被执行人作出了在2015年5月底支付本案债务的承诺。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其承诺的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审判长  陆建波审判员  陆卫国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