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富云与章信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富云,章信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胡富云。被告:章信罗。原告胡富云与被告章信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信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富云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承诺于十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手机一直关机,致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胡富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胡富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信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富云提供的证据,被告章信罗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章信罗向原告胡富云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富云与被告章信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章信罗欠原告胡富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章信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章信罗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信罗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信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信罗归还原告胡富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信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