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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秀兰与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秀兰,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柯秀兰,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国荣,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柯秀兰与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秀兰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同年5月4日,被告黄国荣再次向原告借款327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2700元、218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黄国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19900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秀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黄国荣四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等事实。被告黄国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荣以其子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5月4日,向原告柯秀兰借款32700元、327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黄国荣再次向原告借款32700元、21800元,共计545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被告黄国荣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四张借条上均载明:“利息1.5分”,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国荣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荣向原告柯秀兰借款11.99万元未还,有被告黄国荣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荣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利息1.5分”系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交易习惯,应予确认,故被告黄国荣应支付分别以32700元、32700元、545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柯秀兰借款十一万九千九百元及拖欠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以三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三万二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五万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1916.5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