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丹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街上遇到郭某、张某某,在得知郭某身上带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便邀约郭某、张某某到其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的家中一起吸食。当日9时许,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民警到刘某家中将三人抓获,并当场搜出冰毒晶体疑似物0.8克。另查明,2015年1月上旬,刘某与郭某一起在其卧室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现场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证人郭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蔺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