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晨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晨,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红,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上诉人徐晨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晨为获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于2014年6月28日12时许欲乘坐MU2178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在西双版纳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晨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云南十八怪”礼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79.2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79.2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晨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主动向地震灾区献爱心,在看守所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徐晨辩护外,还提出徐晨是从犯,徐晨是受他人安排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晨携带毒品于2014年6月28日12时许欲乘MU2178次航班从西双版纳前往昆明。过安检后,安检人员发现其行李箱内有可疑物品,民警随即对徐晨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和挎包进行检查。当场从徐晨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云南十八怪”礼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净重167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登机牌,证实2014年6月28日12时许,徐晨经过西双版纳州景洪机场的安检通道时,拖着一个黑色行李箱,在行李箱内发现可疑物品,民警随即对徐晨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和挎包进行检查,发现行李箱内两盒“云南十八怪”礼品盒里有3个长条状毒品可疑物。2、提取毒品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物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测结果照片,证实徐晨携带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净重1679.2克。徐晨的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3、景兰大酒店房卡、上诉人徐晨的供述,证实其在广东东莞一个名叫“阿张”的朋友介绍下吸食“麻古”。后来觉得这种毒品很好卖,就想通过卖毒品来赚钱。2014年4月中旬,其带着借到的人民币24万元找到“阿张”,“阿张”告知其一个电话号码,其就联系到云南省西双版纳的卖家。同年6月24日,其在东莞将钱汇给卖家,第二天就动身,后经过昆明坐飞机到西双版纳,27日到景洪后住在景兰大酒店,23时许,卖家联系好后,一个30多岁男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找到其,说袋子里有两盒“云南十八怪”,里边有三条毒品,接着其将两盒云南十八怪装进自己的行李箱内。28日11时30分许,其带着的黑色行李箱去机场,过安检的时候被工作人员当场查出毒品。4、户口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晨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晨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徐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徐晨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晨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晨是从犯,受他人安排犯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徐晨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主动从广东到云南来购买并运输毒品,在乘飞机运输毒品的途中过安检时人赃俱获,民警查获后才供述是毒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晨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向地震灾区献爱心,在看守所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晨的认罪态度好原判已经认定,其他意见在量刑上亦已经体现,故现以相同理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审 判 员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