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照兰、宋庆健等与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照兰,宋庆健,宋长寿,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周照兰。系宋锡龙妻子。原告:宋庆健。系宋锡龙儿子。原告:宋长寿。系宋锡龙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跃简。委托代理人:王佳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校场东路1760-1798号、环城东路682-688号12-13楼,组织结构代码79647007-4。法定代表人:邵坤元。委托代理人:谈乐园,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照兰、宋庆健、宋某乙与被告浙江杭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长高速公司)、浙江菊韵人家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韵置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照兰、宋庆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简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艺、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坤元的委托代理人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照兰、宋庆健、宋某乙起诉称:受害人宋锡龙与案外人刘某、王某等人常年在浙江杭州做工。2014年7月4日,宋锡龙开车和刘某、王某、宋某甲、巫某从杭州回广德老家,当日夜里9时许五人到杭长高速安吉北服务区下车方便和购买物品时,刘某被服务区内一条疯狗咬伤,宋锡龙等四人以及服务区保安共同将疯狗赶跑,宋锡龙等还帮刘某包扎处理伤口。宋锡龙打电话报警,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愿意赔偿伤者,后安吉县城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口头调解,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只愿意承担刘某的狂犬疫苗费用,因在安吉县就诊医院无狂犬疫苗,刘某在宋锡龙等陪同下回广德县注射了疫苗。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将疫苗费用支付给了刘某。然2014年9月8日,宋锡龙病发,先后经过广德县医院、浙江湖州中心医院及浙江省第一医院诊疗系××,2014年9月11日,宋锡龙在浙江省第一医院死亡,诊断病因为××。后经了解,安吉北服务区系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投资管理,具体由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经营。原告认为,宋锡龙作为消费者到两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时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8.5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丧葬费20043.5元共计412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长高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1.司法解释虽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亦明确了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判断合理限度的一般标准是该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以及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2.被告杭长高速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路段两旁设置有效的防护栏,防止行人或牲畜随意走上或穿行高速公路,在服务区内也已经配置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24小时轮班进行巡查与清障,因而被告杭长高速公司已在合理的范围内积极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二、宋锡龙作为消费者到两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时受到伤害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所有证据未能证明宋锡龙在2014年7月4日晚,在安吉北服务区受到伤害以及何种伤害。三、宋锡龙因××死亡的事实与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宋锡龙因××死亡,无证据证明宋锡龙系在安吉北服务区进行消费时感染上××,也不能认定咬伤刘某的狗携带有××毒。××的主要传播途径是被狗或其他动物咬伤或者抓伤皮肤,因而宋锡龙当晚无机会感染上××毒。××的潜伏期波动幅度很大,短则几天长可达十年或更久,不排除宋锡龙曾经或2014年7月4日之后感染了××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答辩称:被告菊韵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在服务区仅经营超市和餐厅,除此之外区域均非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管理的范围,而刘某被狗咬伤发生于卫生间门口的场地上,因而不属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管理,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并非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二、原告陈述宋锡龙系因帮刘某处理伤口时感染了××毒并导致死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锡龙因包扎行为而感染××毒,宋锡龙遇到过狗和感染××毒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即使宋锡龙系为帮助刘某处理伤口才感染××死亡,则亦不应由被告菊韵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因宋锡龙系自愿帮助刘某,属义务帮工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宋锡龙在帮助刘某时受到伤害,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宋锡龙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宋某乙系宋锡龙父亲、原告周照兰系宋锡龙的妻子、原告宋庆健系宋锡龙儿子的事实。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2.原告宋某乙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宋某乙的子女情况。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菊韵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身份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3.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4.2014年7月4日110案件信息单、××预防注射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当日宋锡龙等人在杭长高速安吉北服务区时刘某被狗咬伤,宋锡龙帮助刘某包扎、事后刘某注射疫苗的事实。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的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宋锡龙因帮助包扎而感染的情况。被告菊韵置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宋锡龙在服务区消费时感染××毒,也不能证明宋锡龙在服务区有任何伤害,仅能证明刘某被狗咬伤。5.宋锡龙就诊病历、医疗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发票、火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宋锡龙因××就诊支付医疗费5408.5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且最终因××死亡的事实。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宋锡龙感染××死亡及为治疗××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宋锡龙在服务区受到伤害或感染××毒。6.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陈述:其系宋锡龙姐夫,刘某在卫生间门口被狗咬,其第一个发现并叫来宋锡龙帮忙打狗,由宋锡龙替刘某包扎伤口,狗未咬其他人;刘某在广德县注射疫苗;在回答原告询问时,陈述得××情况后未补种疫苗,也不知其他人是否补种疫苗,但在回答被告菊韵置业公司询问时,陈述宋锡龙发病后其补种了疫苗。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系为宋锡龙打工人员,在卫生间门口被狗咬,宋锡龙将狗赶走并用捆被子的绳子帮助包扎伤口;第二天在广德县注射了××疫苗,费用由安吉北服务区报销。证人巫某出庭陈述:其系泥水匠,事发前替宋锡龙帮忙,刘某在服务区卫生间门口被狗咬,其与王某、宋某甲、刘某一起打狗,最终由宋锡龙用拖鞋将狗赶走,宋锡龙用卫生纸给刘某包扎,因与服务区协商不成后报警,不清楚狗是否咬到宋锡龙。证人宋某甲出庭陈述:其系宋锡龙堂弟,其与他人在超市购物,因付钱的关系最后一个走出超市,刚出门就听到宋锡龙和王某对超市人员说狗咬人了,其出去后发现刘某腿上有血,宋锡龙用卫生纸给刘某处理伤口;因刘某当时流血较多,宋某甲亦帮助处理过伤口。刘某的伤口系到医院后包扎。因当晚广德县疾控中心已关门,大家将刘某送至刘某的妹妹家,至于刘某是否接种疫苗并不清楚。原告拟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在安吉北服务区刘某被疯狗咬伤的事实,宋锡龙等人帮助刘某赶狗并帮助处理伤口,宋锡龙与带有××毒的狗有接触的事实。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宋某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刘某与宋锡龙有利害关系,巫某与宋锡龙亦相识;证人之间就包扎、补种疫苗等事发经过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能证明宋锡龙与狗有接触,也无法证明咬人的狗携带有××毒。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杭长高速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菊韵置业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之间就事发经过的陈述亦有相互矛盾之处,但结合本案已认定的其他证据,可认定刘某事发当晚在安吉北服务区卫生间门口处被告狗咬伤,宋锡龙将狗赶走并帮助处理过伤口,刘某于事发第二天接种疫苗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照兰系案外人宋锡龙的妻子,原告宋庆健系宋锡龙的儿子,原告宋某乙系宋锡龙的父亲。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刘某、王某、宋某甲、巫某乘坐宋锡龙的车辆从杭州返回广德县时途径杭长高速安吉北服务区,五人在服务区停车稍事休息。同行人员除刘某外均到超市购物,刘某在卫生间门口被狗咬伤,事后该狗被宋锡龙赶走并帮助处理伤口,宋锡龙未被咬伤、抓伤。因支付××疫苗费用一事,宋锡龙报警,最终刘某于第二天接种疫苗,并由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报销该费用。2014年9月8日,宋锡龙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至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5408.5元。2014年9月11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宋锡龙死亡原因为××。另查明:杭长高速安吉北服务区由被告杭长高速公司投资建造,该服务区内超市和餐厅由被告菊韵置业公司经营。××主要通过受感染的犬、猫等咬伤、抓伤或伤口被含有××;潜伏期可长达10年以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宋锡龙因替刘某包扎伤口而感染狂犬毒病并最终死于该病。但纵观原告所举之证据,仅能证明刘某在服务区厕所门口被狗咬伤并接种疫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狗携带有狂犬病毒,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宋锡龙在服务区感染了狂犬病毒,加之狂犬病潜伏期可长达数年之久,现原告主张宋锡龙之病发系基于服务区的包扎行为,原告之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杭长高速公司对宋锡龙之死亡无过错,其对宋锡龙之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系在服务区卫生间门口被咬伤,被告菊韵置业公司并非该区域管理人,其对刘某之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宋锡龙之死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长高速公司、菊韵置业公司之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照兰、宋庆健、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照兰、宋庆健、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百度“”